申请人:杨文亮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89272号“玲珑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597352号“玲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8241303号“玲珑山 LINGLONG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在龙虾(非活);虾(非活);腌鱼;海参(非活);鱼翅;鱼肉干;海蜇皮;罐装水果;肉罐头;水产罐头;葡萄干;蜜饯;柿饼;山楂片;干枣;食物蛋白;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虾(非活)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玲珑山”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