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玛乐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27652号“MALEV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23015号“MALEVI”商标、第51428845号“MALEDI”商标、国际注册第1620082号“MLEVI NO COV及图”商标、第74347018号“MALEDI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股东,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自行车用气泵;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协议,但由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MALEV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座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