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4523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87737号商标、第72369208号商标、第724291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业务发展介绍、统计数据、参与活动、网络媒体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主体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