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中德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24605号“国惠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7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国惠电”由三个汉字构成,可以理解为“电力领域的普遍性惠民举措”等,其含义积极、正面,不涉及任何敏感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或民族话题,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场地租赁协议、运维平台截图、价目表、产品照片、发票、宣传单、官方报道视频截图、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国惠电”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国惠”,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国惠电”构成,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