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180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2类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在工程机械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经多年使用,形成了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的独立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2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在“卡车;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轮防滑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汽车内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在“卡车”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