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瑞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12691号“RI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6769号、第139205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宣传品牌已经营多年,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在“橡皮膏;胶布;医用橡皮膏;医用敷料;医用胶布;外科手术用布(织物);外科敷料;医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卫生垫;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橡皮膏”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RISEN”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RUSE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医用敷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