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富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48451号“富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5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52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的指向性关系,积累了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在“肉;生熟肉;加工过的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肉”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富瑞”与引证商标一“富瑞”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家禽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