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墅城智能科技事务所
异议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墅城智能科技事务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601070号“BR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RE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康复中心;公共卫生浴;园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70708号、第6479940号“BREO”、第63648076号、第42982112号“倍轻松BREO”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疗养院;按摩;园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601070号“BRE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