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之华士ZHIHUASHI 78700410

阅读:125496 2025-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佑程(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潮商汇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潮商汇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78700410号“之华士ZHIHUA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

  异议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佑程(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潮商汇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潮商汇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78700410号“之华士ZHIHUA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之华士ZHIHUASHI”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956号“芝华仕”,第8049411号、第8049381号“芝华仕 CHEE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座位;长沙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别,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芝华仕”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700410号“之华士ZHIHUAS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之华士ZHIHUASHI 787004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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