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方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4683576号“BOOSSUV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4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6677833号“BOSS 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了多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2013年度审计报告;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品牌活动照片;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在先案例;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8、石狮市贝叶多弘网络服装店名下商标列表和真正权利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贝叶多弘网络服装店于2023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皮带(服饰用);帽;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袜;服装;童装;内衣;鞋”商品上。2025年3月20日,该商标由石狮市贝叶多弘网络服装店转让至被申请人张晓方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BOOSSUV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BOS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