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目星(重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50398号“明目星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088356号“明木星”商标、第54666838号“星目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截图、产品物料照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