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19149号“MITOP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生物活性原料供应商,基于申请人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品牌“MITOPLAN”一经推出即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6683号“M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33319号“MITOFI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644043号“MITOFI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认读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可进行区分,而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注册的商品非同一群组的类似商品,也非跨类似商品,该引证商标不应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构成障碍。此外,在第1类商品上含有“MITO”的有效商标众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列表、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列表、相关媒体报道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水化合物;食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透明质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碳水化合物;食品工业用葡萄糖;蛋白质(原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