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莱拉糖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60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47272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96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5]第000017194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于2025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202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24]第W122134号决定书,决定在“糖;巧克力”商品上予以撤销,详见2025年3月6日第1926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咖啡;茶;饼干;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木薯粉;食用冰;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