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文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78899号“象语冰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6664号“语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1744号“像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审查,决定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税务申报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详见2025年1月27日第1921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象语冰咖”与引证商标一“语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