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32342号“POLOJOHNBU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LOJOHNBULL 9532342

阅读:80422 2026-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州睢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堡罗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32342号“POLOJOHNBU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986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州睢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堡罗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32342号“POLOJOHNBU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986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鞋;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合法有效。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店面及产品照片;2.商标使用授权书;3.购销合同、转账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内衣;鞋;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1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10项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6月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鞋;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服装;内衣;鞋;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店面及产品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系购销合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未体现商品、商标及用途,不能证明与购销合同系一一对应关系,在无发票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购销合同已切实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鞋;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鞋;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532342号“POLOJOHNBU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LOJOHNBULL 95323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8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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