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会卿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南明珠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35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346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U盘扫描件):1.招商手册、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原始凭证粘贴单、信封、明珠广场协办通知单、信纸、工卡、职工会代表证、安全检查督导员证等;2.明珠商报;3.海南明珠广场项目宣传册;4.公众号截屏;5.消防演练费用发票、活动照片;6. 2021至2024年元旦、春节、三八、五一、珠宝节、双十一等活动付款申请单、发票、宣传海报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01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10项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7月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管理”服务,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6明珠商报、公众号截屏、2021至2024年元旦、春节、三八、五一、珠宝节、双十一等活动付款申请单、发票、宣传海报等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为商户提供“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并有证据1、3、5招商手册、宣传册、消防演练费用发票、活动照片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管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