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淑香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53448453号“毛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茂施”商誉的故意,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活性炭;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酒精;防冻剂;膨润土;肥料;灭火合成物;硅藻土;工业用胶”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审理,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毛施”与引证商标“茂施”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