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亚其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9日对第63729138号“妙百利Miaoba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57774号“百利 ”商标、第17563813号“百利”商标、第24997490号“百利”商标、第24988851号“百利”商标、第1703236号“百利”商标、第7532746号“巴百利”商标、第3855679号“百利来”商标、第25339764号“百利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百利”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已经在行业内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与信赖,已经成长为闻名国内外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百利”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申请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抢注、囤积商标,且多有摹仿、攀附他人在先品牌之嫌疑,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会给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荣誉资料;3、“百利”商标知名度认定证书;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及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谷类制品;饺子;面包;食品调料;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叶;咖啡;饼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ULAR”、“好膳师HAOSHANSHI”、“江小醉 JIANGXIAOZUI及图”、“菲利弗 FeiLiFu”、“反斗空间 FANDOUKONGJIAN”、“波思朗 BOSILANG及图”、“KAPR”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其中,在第63208810号“爱肯佳 Aikenjia及图”商标、第62915423号“好老爸 Haolao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我局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百利”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FULAR”、“好膳师HAOSHANSHI”、“江小醉 JIANGXIAOZUI及图”、“菲利弗 FeiLiFu”、“反斗空间 FANDOUKONGJIAN”、“波思朗 BOSILANG及图”、“KAPR”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