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涨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4191974号“XYZMN XIYUZHUO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啄木鸟”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162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对于他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并用于商标售卖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囤积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证及授权;2、央视广告合同;3、申请人国际新品发布会;4、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5、市场中恶意模仿侵权事件相关报道及查处;6、维权裁定及驰名判决;7、商场专柜以及门店对啄木鸟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予以核准,目前还在专用权期限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未摹仿抄袭任何人,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及版权。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恶意误导公众的行为,也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店截图、产品合格证、鞋盒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XYZMN”与“XIYUZHUOMUNIAO”两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啄木鸟”、“ZHUOMUNIAO”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均属于普通消费者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上类似且经常配套使用,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