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依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心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5日对第44822764号“VITSC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努力,“维斯康VITSCAN”商标在业界产生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属于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第7638557号、第25348556号“VITSCAN维斯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伺机代售,获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获取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4810182号“VITSCAN”、第34682122号“VITSCAN”、第29343974号“VitsCan及图”、第44791955号“VITSC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网站推广及宣传截图;3、2020 年年度伯纳天纯获经典食品品牌大奖;4、伯纳天纯系列版权登记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干;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鱼罐头;肉罐头;加工过的鸡蛋;奶粉;食用橄榄油;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25类、27类、29类、30类、31类、35类、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维斯康 VITSCAN”、“维斯康钙加”、“VITSCAN”、“NaturalVetscan”、“PETVITSCAN”等119件商标。
其中,针对第41837314号“VITSCAN”商标作出的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动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所占比例较大的“VitsCan”,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维斯康 VITSCAN”、“维斯康钙加”、“VITSCAN”、“NaturalVetscan”、“PETVITSCAN”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其相关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