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山市犇牛食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8413号“犇牛食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853254号“犇牛府 牛肉面”商标、第32316815号“犇牛驿庄”商标、第75943720号“犇牛阁 酸汤牛肉火锅”商标、第19221938号“犇牛”商标、第4615915号“犇牛”商标、第11669922号“小犇牛”商标、第41425260号“奔牛”商标、第67328825号“逸品牛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食府”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申请人商标的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因此,上述引证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具出租等其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含文字“食府”,使用在餐具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或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