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慧敏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64844721号“厨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据查,被申请人名下虽仅十三个商标,其中一半都与在先知名品牌名称、著名景点构成近似,显然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厨圣”在食品(第29类)和餐饮服务(第43类)上注册,“圣”字暗示的高品质,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势必会产生系列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桂慧敏于2022年5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鱼制食品;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