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瑞军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63445861号“柯博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锐”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剃须刀、电吹风、理发器”等个人护理电器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31426号“博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商标列表;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理士电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钱点数和分捡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柯博锐”与引证商标“博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