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加元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41549085号“故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3693号“劍南春”商标、第897798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第896637号“劍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第3728883号“劍南春JIAN NAN CHUN”商标、第23991820号“古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知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剑南春”品牌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所获荣誉;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广告合同及发票;4.宣传、使用材料;5.媒体报道;6.销售合同及发票;7.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8.受保护记录;9.在先裁定;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列表;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故南春”与引证商标一“劍南春”、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拼音“JIAN NAN CHUN”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香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类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香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