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云平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71814574号“文吴将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74281号“文君WENJUN”商标、第6269685号“文君”商标、第6220652号“文君及图”商标、第5553420号“文君WENJUN及图”商标、第152397号“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商标、第58554112号“汉才文君”商标、第52467340号“文君相如”商标、第53899656号“盛世文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商标档案;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4.“文君”系列产品照片、线上销售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