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和旭家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74426361号“持种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持种乐”易被识别为“特种兵”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370725号“特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且其申请的大部分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违反了按需注册原则,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度较高,注册后使用易导致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商标档案;2.关于“特种兵”等的介绍;3.在先裁定书;4.关联企业证明;5.申请人官网简介、所获荣誉;6.产品照片、相关报道、宣传视频;7.广告合同、经销合同;8.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持种乐”与引证商标“特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