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73835号“SENSAI THE SENSE AND SCIENCE OF JAP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第3类、第21类商品上在日本注册了“SENSAI THE SENSE AND SCIENCE OF JAPAN”商标,故可视为经该国政府同意注册商标之情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4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商标档案、法域外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花王株式会社”官网截图、“佳丽宝”公司简介、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日本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与申请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SENSAI THE SENSE AND SCIENCE OF JAPAN”商标在第3类、第21类商品上已在日本获准注册,视为日本政府已同意申请人将含有“SENSAI THE SENSE AND SCIENCE OF JAPAN”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SENSAI THE SENSE AND SCIENCE OF JAPAN”商标日本注册证明文件中所包含的商品除第3类“按摩油”商品外,其余商品与申请商标除“焗油制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一致,故申请商标在“焗油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商标仅在“焗油制剂”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在“焗油制剂”商品上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焗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