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夜太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炫媒数展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78483902号“Nights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8082号“nightSun夜太阳”商标、第58067914号“nightSun”商标、第58091529号“nightSun夜太阳”商标、第58072400号“nightSun夜太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夜太阳NIGHTSU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其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书、经销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Nightsum”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识读英文“nightSu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灯”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实体性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属于程序性条款,故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