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景俊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1586号“海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9520号“海铺 HAI PU”商标、第73445614号“海铺”商标、第73680444号“海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在驳回决定中除引证了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涉及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之外,还引证了第5719238号“海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 “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指定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