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弘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82925号“阿庆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513509号“阿庆嫂”商标、第45016798号“阿庆嫂”商标、第48695399号“阿庆嫂”商标、第49795748号“阿庆嫂”商标、第55342158号“阿庆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决定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公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巴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其他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锅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