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NCO CO., LTD.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国际注册第1688964号“THE BOIB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18类的第31096929A号图形商标、第23130358号图形商标(第18类)、第23130358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图形商标和作品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SMILEY(笑脸图形)”品牌的百度百科以及第三方网站介绍;
2、申请人“SMILEY”品牌参加展会、举办活动的报道;
3、关于申请人“SMILEY”品牌的杂志、报纸报道;
4、申请人引证商标及“SMILEY”相关商标的档案;
5、在先裁定书;
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上海菲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以及天猫、京东“SMILEY”旗舰店的商品和评价截图;
7、上海菲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联名商品照片和授权使用费发票等证据;
8、关于“笑脸图案(Smiley Logo)”和“微笑系列图案(Smiley Series Logo)”的作品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优先权日为2022年5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零钱包等商品以及第25类头带(服装);帽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女式)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文字“THE BOIBOY”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等第18类商品以及头带(服装);帽子等第25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女式)钱包;伞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尚不构成对申请人图形作品的复制、抄袭。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