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源县百臻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0日对第57509057号“天山灵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36号“天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6084号“天山TIAN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6081号“天山冰爽TIANSHANBINGS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6083号“新天山XINTI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63933号“天山鲜果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天山冰爽瓶贴”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
1、“天山冰爽瓶贴”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简介;
3、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
4、申请人获奖情况的报道;
5、在先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精汽水;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麦精汽水;饮料制剂”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天山灵泉”构成,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天山冰爽”、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新天山”、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天山鲜果庄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