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冠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仕能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76514266号“CHICHA San 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吃茶三千”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88552号“吃茶三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二、“吃茶三千”经申请人经营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CHICHASanChen”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吃茶三千”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CHICHASanChen”高度相似,显然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门店详情;2、申请人门店、菜单、小票、商品、消费者评价、店铺周边等图片;3、百度官网认证服务合同;4、微信、微博、小红书平台公众号认证、宣传推广图片;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申请人在饿了么平台投诉的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在抖音的注册用户等。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理由,但未提交与答辩材料正本一致的副本。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我局视为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果汁吧;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自动餐厅”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吃茶三千”与“CHICHA San Chen”结合使用在餐饮等相关服务上。争议商标“CHICHA San Chen”与引证商标“吃茶三千”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除“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