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智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艳艳
申请人因第22864063号“hypergy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471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47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在“锻炼身体器械”核定商品上有效,复审商标在与“锻炼身体器械”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使身体复原的器械;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握力器;健胸器;健身摇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助跑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使用场景照片;
3、公司官网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助跑器”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所涉及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助跑器”复审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助跑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