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建申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28522234号“JIMMY CHI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6629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的“JIMMY CHOO”具有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袜;服装绶带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JIMMY CHOO”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鞋、服饰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JIMMY CHIRON”与引证商标一、二“JIMMY CHOO”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