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好宜买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祝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5日对第37964415号“祝氏好宜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好宜买”商标和商号已经在眼镜销售、眼镜验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好宜买”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好宜买”商标已经构成“眼镜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701999号“好宜买HAOYIMAI”商标、第5887261号“好宜买Ho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眼镜行”行业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区经营者,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多枚商标,但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线下门店列表、营业执照、门店图片;品牌加盟手册;媒体报道;抖音发布的视频截图、活动截图及消费者评价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5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的申请,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