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凌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永椿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0日对第78602342号“山野奥索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8701号“奥索卡OZ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3540号“奥索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06214号“奥索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奥索卡”商标的抢注。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还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奥索卡360百科介绍;奥索卡品牌活动和宣传照片;奥索卡广告合同及票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全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如“AOR'TOXNE”、“蒙口婓希”、“狼爪盛昂”、“爱步寻”、“MK”、“悍马铁骑”、“公牛费兹”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山野奥索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奥索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如“AOR'TOXNE”、“蒙口婓希”、“狼爪盛昂”、“爱步寻”、“MK”、“悍马铁骑”、“公牛费兹”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