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文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6903480号“品3M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47311号“3M THINSULATE FEATHERLESS”商标、第18602656号“3M”商标、第34255638号“3M”商标、第34255706号“3M”商标、第34255672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3M”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第 6246532 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3M公司及产品介绍、媒体报道、视频文件;2、产品部分经销协议;3、商标被认定为重点保护的资料;4、仿冒产品行政判罚决定;5、获奖及公证书;6、国图检索结果;7、百度百科关于3M 口罩的介绍;8、3M口罩介绍及销售收入审计报告、订单、销售发票及公证;8、在先判例;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争议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部分“3M”,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且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