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627106号“阿尔法禹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尔法禹鼎 76627106

阅读:78976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阿尔法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阿尔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对第76627106号“阿尔法禹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5787420号“阿尔法”商标、第75619912号“ALPHA”商标、第14352648号“ALPHA”商标(以下依次…

  申请人:南京阿尔法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阿尔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对第76627106号“阿尔法禹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5787420号“阿尔法”商标、第75619912号“ALPHA”商标、第14352648号“ALPH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权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销售带有“阿尔法”商标产品已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明显知晓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并使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商品分类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侵权。申请人自2004年企业成立之时就使用“阿尔法”、“ALPHA”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阿尔法”、“ALPHA”商标在行业内颇具名气。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与之相同、近似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销售发票;

  4、第三方网站关于“阿尔法”工业遥控器的推荐网页;

  5、合作商名单;

  6、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理由。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动控制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传感器、调压器、遥控装置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3、经名义变更,申请人名义由南京哈比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阿尔法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曾就被申请人等主体侵害其商标权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4)豫0703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阿尔法禹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阿尔法”以及引证商标三“ALPHA”对应中文含义“阿尔法”,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动控制装置、运载工具报警器用遥控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遥控遥测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南京市,以及被申请人曾被判决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其仍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LED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动控制装置、运载工具报警器用遥控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遥控遥测设备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LED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LED显示器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电动控制装置、运载工具报警器用遥控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遥控遥测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627106号“阿尔法禹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尔法禹鼎 766271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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