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66639号“KELESIDU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KELESIDUN 74466639

阅读:62694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勒思顿(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466639号“KELESIDU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5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科勒思顿(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466639号“KELESIDU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5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及其“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享誉全球,申请人绝无可能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毫不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 KOHLER 科勒”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第4862244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40462935号“科勒”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原异议人的“科勒”、“KOHLER”以及“KELE”系列商标已在卫浴、家具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

  4、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科勒”、“KOHLER”以及“KELE”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THE BOLD LOOK OF KOHLER”和“科勒”已多次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其申请注册必然侵犯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5、“科勒”和“KOHLER”分别为原异议人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熟知和认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科勒公司简介;

  3、科勒KOHLER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KOHLER系列商标全球注册列表;

  5、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科勒公司的“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ELESIDUN”指定使用于第11类“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97514号“KEL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KEL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66639号“KELESIDU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勒”、“KOHLER”以及“KELE”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被异议商标一直由申请人长期合法有效使用,在国内市场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自身品牌的市场格局,且从未向原异议人主营领域延伸,亦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唯一商标,且投入市场使用时间早于原异议人企业成立时间和商标使用证据所显示的时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被异议商标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九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五、二十、二十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五、二十、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商号“科勒思顿”的拼音构成,其中“KELE”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的文字“科乐”、“科勒”在呼叫上近似,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热泵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九、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英文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466639号“KELESIDU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KELESIDUN 744666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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