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花楠椿 81638966

阅读:169353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燕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638966号“花楠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燕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638966号“花楠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楠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5821号“剑南椿”、第51322580号“剑南春”、第52269216号“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638966号“花楠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花楠椿 816389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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