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时吉建材(荆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55738号“优时吉赛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09922号“优时吉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梁;金属屋顶;金属天花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金属螺栓、金属销钉、金属平头钉、金属膨胀螺栓、金属扣钉(钩)、金属螺丝、销(五金件)、金属铆钉、金属螺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金属螺栓、金属销钉、金属平头钉、金属膨胀螺栓、金属扣钉(钩)、金属螺丝、销(五金件)、金属铆钉、金属螺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