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02712号“万象控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文字组成及含义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存在区别,具有充分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1138号“万象车品 ZXCARKIT及图”商标、第83524718号“万象智研”商标、第27932373号“万象足球”商标(第3类)、第17241468号“万象图片”商标、第82727771号“万象”商标、第72187794号“万象法律大模型”商标、第18039684号“万象鉴黄”商标、第18983146号“万象三维”商标、第33016818号“万象卡管家”商标、第26280211号“万像安全图传”商标、第22164960号“万象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期满未续展的宽展期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万象”,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首都,为公众知晓外国地名,与其他文字组合后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一在汉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