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品裕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9343651号“品裕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328546号“品油坊”商标、第27272305号“品油坊 笨榨 大豆油”商标、第46161386号“九三品油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的“品油坊”高度近似的“品裕坊”商标,还将其用作企业字号,攀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
2、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4、申请人及其“九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5、申请人“九三”品牌的宣传销售证据;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且未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已有众多与本案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品裕坊”与引证商标一“品油坊”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品油坊”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