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台前暖羽羽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前暖羽羽绒有限公司(原名称:台前白天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040436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羽绒枕头;软垫;枕席”、第22类“羽绒;鸭绒毛;衣服用纤维填料”、第24类“鸭绒被;羽绒被;被子”、第25类“羽绒服装;服装;成品衣”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99号“鹅牌及图”、第158123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汗衫”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设计构思、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鹅牌及图”等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40436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