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弹弹玛特 81171414

阅读:150932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冯宇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全贵 委托代理人:杭州谦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冯宇飞对被异议人曾全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81171414号“弹弹玛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冯宇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全贵

  委托代理人:杭州谦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冯宇飞对被异议人曾全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81171414号“弹弹玛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弹弹玛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电视广告;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18989号“弹珠玛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弹球游戏厅;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71414号“弹弹玛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弹弹玛特 811714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4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