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视界高尔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高乔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视界高尔夫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高乔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547366A号“GOLF DIG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LF DIGG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25类“高尔夫球帽;高尔夫球鞋”、第28类“高尔夫杆头套;高尔夫球杆柄”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6891号、第49785123号“GOLF”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547366A号“GOLF DIGGER”商标在“高尔夫球帽;高尔夫球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