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粤小爱 78726422

阅读:97777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至上创客商务服务(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至上创客商务服务(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726422号“粤小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至上创客商务服务(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至上创客商务服务(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726422号“粤小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粤小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肥皂”、第5类“消炎药;贴剂”、第10类“血压计;医疗器械”、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0类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80581号“小爱同学”、第50128234号“小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电子针灸仪”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726422号“粤小爱”商标在“血压计;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用充气垫;奶瓶;避孕套;孕妇托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粤小爱 787264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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