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运龙 79741835

阅读:71387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莱州市运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莱州市运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79741835号“运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莱州市运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莱州市运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79741835号“运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运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翻新轮胎用橡胶材料;农业用橡胶软管;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农业用塑料软管;胶套;封拉线(卷烟);塑料板;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第46243496号“极品龙”、第16794089号“龙”、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第17类“非金属软管;矿棉(绝缘体)”、第19类“石膏板”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41835号“运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运龙 797418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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