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符运章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符运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80813212号“GEELEE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EELEE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石;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刮胡刀片;修指甲工具;剃刀盒;漂洗工具(手工具);镊子;剪刀;刀叉餐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11978号“GILLETTE”、第144139号“GILLETT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剃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813212号“GEELEET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